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民國七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張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詎於95年6月28日8時15分,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車輛於行經台南縣○○鄉○○村○○○路○段與大順三街口處,逆向撞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騎士 王貞雲 ,致該機車騎士王貞雲傷重不治。原告已賠付受害人王貞雲之法定繼承人 李秀葉 死亡及醫療理賠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戊○○於94年3月15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詎於95年6月28日8時15分,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車輛於行經台南縣○○鄉○○村○○○路○段與大順三街口處,逆向撞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騎士王貞雲,致該機車騎士王貞雲傷重不治。原告已賠付受害人王貞雲之法定繼承人李秀葉死亡及醫療理賠金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收據二紙、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8號),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查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王貞雲之法定繼承人 李秀葉葉 死亡及醫療理賠金共計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整,亦有理賠計算書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影本可稽。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查本件事故被告乙○○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949元(裁判費15,9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