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四分螺絲柒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南縣○○鄉○○路○○○號之產業道路,先將收納電纜線之塑膠管打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長約16公分之4分螺絲7支及螺絲起子1支,插入菩提高分50號電桿孔洞攀爬而上,再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其配電服務員丙○○管領價值約新臺幣750元、長約5公尺之交鏈黃色PE電纜2/0(600V)之電源端,尚未得手之際,經員警發覺後,藏身在現場山坡草叢內。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離開藏身之草叢後,即遭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4分螺絲7支,及螺絲起子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6幀。
(四)扣案破壞剪1支、4分螺絲7支,及螺絲起子1支。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之破壞剪、4分螺絲,及螺絲起子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乃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所生對民生用電之影響,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4分螺絲7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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