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20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王文良 債務人 柳碧 債務人 柳淑民
一、債務人柳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柳淑民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柳碧邀同相對人柳淑民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元,期限至117年9月1日,採分段計息。逾期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為1.09﹪加年息0.7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1.83%),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相對人自99年10月1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988,405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