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平口剪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卅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及平口剪一支,乘騎機車MVD-326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洪某 之母 洪黃淑貞 ),途經台南縣道三十八號公路(七股鄉路段)一號橋南側魚塭旁,乘無人之際,持上開工具著手竊取甲○○所有電纜線,於尚未剪斷時,恰為甲○○發現而棄車逃逸始未得逞。嗣經甲○○報警,經警而為警依車內所留口罩上取擷DNA比對結果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菜刀一把、平口剪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扣案之菜刀及平口剪各一隻。
㈣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廿一幀。
㈤台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紙、台南縣警察局驗鑑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平口剪及菜刀乃金屬製品,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罪經起訴到院(本院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愓再行觸犯竊盜罪,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貪圖小利,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雖微,惟其剪斷電纜線致他人供電中斷影嚮非小,所幸尚未得手即為物主發現,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件扣案之平口剪一支、菜刀一把,乃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