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5月加計後之總和。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5年,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量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得予易科罰金之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均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