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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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95年11月14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甫為本件犯行,旋為警查獲,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學歷係高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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