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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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更正為;「驗前重0.116公克,驗後重0.09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情節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0.116公克,驗後重0.09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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