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執行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縣○○鄉○○路自和平路往楠梓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該路70巷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行人 蘇米材 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又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大社路時,亦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輕率穿越大社路上開無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口處,以致甲○○車避煞不及,而撞及正穿越大社路上開路口之蘇米材,且於蘇米材倒地後,並輾壓蘇米材成傷,致蘇米材受有右側連枷胸併氣胸、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耾骨骨折、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時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輾壓及被害人蘇米材,但矢口否認其車有撞倒被害人,並辯稱:於其車輾過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即已躺平於路口地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15頁)、現場蒐證照片16幀(警卷第16~19頁)等附卷足稽,被害人蘇米材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連枷胸併氣胸、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耾骨骨折、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相驗卷第27、
28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據(相驗卷第2、4、5~12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肇事地點確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確實係自大社路70巷與大社路交岔路口處橫越大社路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柳素鶯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8頁),而據證人柳素鶯所述,被害人亦確實居住於前開大社路70巷6號處,且被告亦在警詢中坦供:上開交岔路口確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甚明(見警卷第4頁),足見肇事地點確在上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誤,則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供稱:領有該駕駛執照至少有6年之久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則依其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及長達6年之駕駛資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警卷第14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柳素鶯於警詢時即指稱:伊隨被害人之後始出門,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而於伊聞及撞擊聲後,馬上跑至巷口即見一部計程車(ZA-003號)自伊前駛過,然後見到伊配偶即被害人側躺於路中間,‧‧‧伊跑至事故現場,先看見計程車然後才看見被害人臥躺於路中等語(見警卷第7、10頁),而被告警、偵訊時亦均坦承其車有輾壓到被害人平躺路上之身軀等詞(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6~7頁),並於偵訊中供陳:其未看到之內被撞擊倒地之情形,且同時間有跟一輛休旅車會車,而與其同方向之車道則沒有車,如果休旅車撞擊的話,其應會目擊,且其未曾聞及撞擊聲,所以應非該休旅車所撞等詞,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肇事地點,係唯一觸及被害人而致肇事之車輛,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車撞倒於地後,復為被告車輾壓而傷重不治;復核諸被害人腿部確受有左大腿外側處10公分×20公分廣泛性挫傷,近膝外側處長橫向挫傷2處10公分×1公分、10公分×2公分,左膝前處挫傷3公分×3公分、4公分×4公分等之傷害,顯知被害人應為被告車撞擊腿部後始倒地,故而有上開左腿之傷害;是以被告雖一再否認係撞倒被害人之人,然自被告供承確有輾壓被害人,及被害人妻於肇事撞擊聲後,隨即跑至車禍處而僅見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駛過上開肇事地點,以及被害人腿部所受之傷害,本院認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車撞擊而倒地,始為真實,而其所辯:被害人非其所撞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確實因應路口處之人車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驟見被害人橫越該路口,即已避煞不及而撞倒被害人,並輾壓被害人身體而肇事,被告之過失,顯屬明確;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未確實注意左右已無來車始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大社路之上開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係營業計程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正執行招攬載客,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車輛竟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蘇米材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自屬嚴重,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一時疏虞所致,惡性尚輕,而被害人亦有過失,且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過失,偶罹刑典,並於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