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 吳坤益 係夫妻關係,吳坤益於任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勝公司)課長時,早有結交異性朋友之傳聞,原告苦於查無實據,僅能忍氣吞聲。詎料,94年3月27日,吳坤益座落高雄縣○○鄉○○街○○號之3層樓新居落成,晚間宴客後,吳坤益非常唐突的向原告謂:「希望讓我把人家帶進門,好不好。」原告聞言甚感詫異,多次追問,不得其解,經胞兄建議下,於94年4月25日向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吳坤益竟於93年6月29日認領訴外人 吳欣柔 為四女,原告始知吳坤益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女,多番查訪,始知悉相姦者係吳坤益前任職旗勝公司之職員丁○○。被告丁○○明知吳坤益係有婦之夫,竟與通姦並生下一女,不僅違背公序良俗,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使原告夫妻間互信基礎蕩然不存,二人處分居狀態,家庭有破碎之虞,被告之行為足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原告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吳坤益婚外情已達十餘年,早為原告所知悉並縱容,且不曾提出告訴。原告既縱容其夫吳坤益與被告為性行為,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另本件通姦行為早為原告所知悉並縱容,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吳坤益之配偶,於94年4月25日向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吳坤益於93年6月29日認領吳欣柔為四女,主張吳坤益與被告通姦生下一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並縱容被告之通姦行為,自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且對本件之損害有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知悉並縱容吳坤益與被告之通姦行為?
四、經查被告聲請到庭之證人乙○○證稱:吳坤益是我哥哥,吳坤益與原告78、79年左右結婚。因為在83年時我父母有告訴原告,說外面有傳言我哥哥在外與一位張小姐在一起,要原告多注意,後來原告有去證實,是抓到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所以原告與吳坤益有為了這件事吵架,那時我們在83年年中時,被告與原告、吳坤益、我姐姐、我、原告的哥哥有為了這件事情,約在高雄市○○路一家天王KTV的3樓包廂談判,所以原告是知情的。當時談判的結果原告是希望我哥哥能夠離開被告丁○○,但是當時我哥哥說沒有辦法,當時原告已經有生下小孩了,所以原告考慮到自己的家庭,她有提出二個要求,一個是希望我哥哥每天晚上回家睡覺,一個是要求我哥哥每個月給她6、7萬元好好照顧家庭,所以原告應該是知道這件事等語。另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在82年時我弟弟吳坤益有婚外情的事,我家人都知道,原告也知道,起初是因為我弟弟上中班的時候,被告會拿便當到我家給他吃,我奶奶知道這件事就告訴我媽媽,我媽媽知道這件事時有問我弟弟,還罵我弟弟,我媽媽還有跟原告說這件事,並叫原告要將這件事情處理好,天王KTV的事情我也有在場,當時談判原告很生氣,不可能同意這件事,協商當中我弟弟表示感情的事情,要離開也不是那麼容易,原告提出條件要我弟弟每月給她6、7萬元的生活費、好好顧家,且每天晚上要回家等語。另原告聲請之證人 呂清世 即原告的哥哥到庭證稱:在83年年中時,我妹妹要我到天王KTV談論他們夫妻間的事,當時只有我及原告、被告、吳坤益在場,證人甲○○、乙○○二人並未在場,當時原告堅決反對他們在一起,談的時候吳坤益表示無法放下,之後我們兄弟有約吳坤益到我大哥的家,吳坤益當時有保證以後不會再跟被告在一起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談判時原告很生氣,不可能同意這件事,原告提出條件要吳坤益每月給她6、7萬元的生活費、好好顧家,且每天晚上要回家等情,顯見原告對於吳坤益在外有與一位張小姐在一起之事情,係不同意且要求吳坤益每天晚上要回家,且拿錢回家,則原告並無所謂縱容吳坤益與被告之通姦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綜上,被告所為之各該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經原告之縱容,始為相姦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由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製衣場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按;另衡以原告與吳坤益之婚姻關係已存續十餘年、被告私下為相姦行為,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0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在4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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