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葉國慶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共同參與①鳳山市協和新村②高雄縣外興隆營區新建工程③台南市影劇三村等統包工程競標,雙方於92年10月31日簽立三份工程比圖合作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約定,本工程備標費(3D動畫、模型、印刷、編輯),由被告支付,實報實銷。 嗣競標 完成後,原告於93年2月9日即將上開三工程所支付之備標費,第①部分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第②部分為230000元,第③部分為435333元。合計0000000元之相關收據、發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各項備標費用,詎被告拒不支付,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認為金額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比圖合作協議書三份及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 王家祥 到庭證稱:我本身是建築師,我有承攬原告在外興隆營區新建工程的工作,我的工作項目是作設計規劃、報告書製作,我施作的金額共135000元。所作的工程全部都是外興隆營區的新建範圍等語。另證人 李基克 到庭證稱:我是作影劇三村及協和新村,影劇三村是27000元、協和新村是18000元。所施作何範圍就是影劇三村及協和新村的範圍等語。及證人 曾麗秀 到庭證稱:我有承攬原告在影劇三村改建、協和新村、外興隆三項工程的工作,我的工作項目是房子的模型,我施作的金額協和新村125000元、外興隆95000元、影劇三村125000元。所作的工程全部都是影劇三村、協和新村、外興隆營區的新建範圍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符,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均為真實。被告僅泛言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認為不實,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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