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銘進 律師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以被繼承人丁○○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五小段二二一地號、同地段一一四九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六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抵押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被繼承人丁○○尚未清償完畢前開借款前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繼承人丁○○之全部債權,而被繼承人丁○○無配偶、子女,其父母 鄒普光 、丙○、兄戊○○、妹乙○○○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祖父母 鄒進坤 、 鄒何 五妹、外祖父母 邱金樹 、 邱楊笑 則均已死亡,因無人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且亦無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丁○○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鄒普光、丙○及兄戊○○、妹乙○○○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丁○○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八號及第二三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繼承人丁○○之現存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丁○○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乙節,亦據其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0三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丁○○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繼承人即其父母、兄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丁○○之父母及兄妹等人於函到五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渠等,但渠等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由葉銘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徵詢葉銘進律師後,其亦 陳明 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亦有 陳明狀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並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表示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己如前述,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故核葉銘進律師之學識及專業經驗,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本院選任葉銘進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