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一0七九號土地(權利範圍518/100000)及同地段建號三五一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抵押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致前開借款均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且法定繼承人亦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進行追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甲○○、父母 張海金 、 張周愛玉 、弟弟 張政翔 、 張育瑞 、妹 張紫祺 、祖父 張玉發 等人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九九0號、第二0四八號、第二0九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丙○○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籍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觀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甲○○到庭自陳為二專畢業,堪認其有相當之學識及經歷,客觀上應有能力可負責有關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理事宜;又其主觀上既有意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又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足認甲○○將以最有利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方式加以管理丙○○之遺產。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宜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