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戊○○被告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胞兄即被告丙○○,於民國70年間趁伊配偶去世之際,與代書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23之5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丁○○。伊經多次交涉後,被告自知理屈,乃於90年12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184之1號前,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與伊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達成和解,並提供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丁○○確於70年間因買賣之故,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被告丁○○又於82年間以6,00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並已交付價金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債務既已履行完畢,則被告丙○○豈有於90年12月間與原告達成願給付6,000,000元和解契約之必要。當時被告丙○○的意思,是指兄妹共有登記在訴外人曾 陳鬆 名下之共有土地,即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155、1156、1157及1158號土地,於出售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原告,並非指被告願給付6,000,000元予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此外,被告丁○○並未授與代理權予丙○○,亦無其他客觀上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1,0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之原因,曾發生爭執;嗣原告於90年12月間許向被告丙○○索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1份及錄音帶譯文3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成立一情執前詞抗辯,故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丁○○應否對於被告丙○○負授權人之責?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丁○○應否對被告丙○○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以被告丙○○為丁○○之父,被告丁○○對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及被告丙○○曾答應等丁○○競選鄉長後,再拿出一塊土地清償為由,主張被告丁○○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本人客觀上是否曾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原告除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成立表見代理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所執之事由,縱屬實在,亦係以被告間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丁○○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關係,及被告丙○○單獨之意思表示為其論據。但查,原告所執之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丁○○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丙○○之表見事實,且不足使原告產生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丁○○之信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遽採。另參諸證人乙○○到庭證陳:原告與被告丙○○商談時,丁○○未在場,也沒有談到丁○○的問顯等語(詳卷第101頁),益可證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客觀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告丁○○既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其自毋須負授權人之責,至為顯然。
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之原因,固曾發生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丁○○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清償借款及侵權行為之訴,均已因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渠等過去之爭執是否尚屬存在,即非無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丙○○是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丁○○,自知理屈,始達成和解之情,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亦提出錄音帶譯文欲佐其說。然依前揭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丙○○所表示之意思,均指明於出售土地後取得之價款,再分配取得價金予原告之意(詳卷第91頁至第97頁),全然未見有被告丙○○表明欲給付6,000,000元予原告,用以終止前揭已終結之爭執意思,故原告以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前往向被告丙○○索款時,曾偕同證人甲○○、 鄭三寶 及乙○○在場會商,至於對話之內容為何?考諸證人甲○○證陳:90年底我有與原告及乙○○一起去找丙○○,丙○○說與原告是兄妹,他們要好好談,丙○○說選舉後,有一塊地要處理後還錢給原告,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而證人鄭三寶證述:丙○○有答應要還1,000,000元和解,要求寫和解書,但因原告不同意,所以和解不成立等語(均詳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字第164號卷第97頁),均可見原告與丙○○間對給付原因、爭執要旨及給付內容並未具體特定,且在原告反對之下,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證人乙○○證稱:90年12月間原告有去找丙○○,當時丙○○有說願意等丁○○競選鄉長後拿出一塊地來,要給原告設定,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前開卷宗第3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終止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爭執,被告同意給付6,000,000元達成和解屬實。
㈢、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