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31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故縱令將該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該封印鉛塊之使用,惟該封印鉛塊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亦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得利益僅5萬餘元,且事後業已繳清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