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口,欲右轉大德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鄭焜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同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焜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武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焜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