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被告張志傑上被告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仁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王仁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19時許,由王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父 王瑞安 所有)搭載張志傑,至嘉義縣○○鄉○○村○○00號楊○○所有、當時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以不詳方法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楊○○所有之木製神明桌、八仙桌各1張及屋樑2根,得手後以前揭車輛載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代天府」前,巡邏員警見該車輛載運前揭贓物,認有可疑加以攔檢而查獲,扣得前開神明桌、八仙桌各
1張及屋樑2根(已發還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