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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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黃宗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釋放,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徐鈺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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