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29日9時32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
106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5月29日9時32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長腫瘤心情低落才施用毒品,其已未再接觸第一級毒品,希望不要撤銷前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約9月左右即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進而戒除毒癮,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受刑人雖陳稱已未再接觸第一級毒品,然前案宣告緩刑之用意,無非係為促使被告遠離毒品而自新更生,並非僅要求被告不再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然被告後案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其縱有身體疾病之因素,然此應循醫療管道診治,亦非屬後案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