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以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以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以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30日│106年7月3│臺灣橋頭地方│106年8月│106年10│1.編號1已執│││││日│法院106年度│25日│月25日│畢。││││││簡字第1840號│││2.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2│竊盜│拘役35日│106年7月6│臺灣橋頭地方│107年6月│107年7月││││││日│法院107年度│12日│12日│││││││簡字第1203號││││├──┼────┼────┼─────┼──────┼────┼────┼──────┤│3│竊盜│拘役40日│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0│107年12│編號3至編號5│││││2日│法院107年度│月29日│月4日│業經定應執行││││││簡字第1954號│││拘役90日。│├──┼────┼────┼─────┼──────┼────┼────┤││4│竊盜│拘役40日│106年7月7│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0│107年12││││││日│法院107年度│月29日│月4日│││││││簡字第1954號││││├──┼────┼────┼─────┼──────┼────┼────┤││5│竊盜│拘役40日│106年7月9│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0│107年12││││││日│法院107年度│月29日│月4日│││││││簡字第1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