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0元││├─────┼────────┼────────┼────────┤│犯罪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10月8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002號│速偵字第2818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實││1822號│2468號│││審├───┼────────┼────────┼────────┤││判決│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判││1822號│2468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9日│107年12月1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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