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謝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堤防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立德村87號執行毒品查緝另案時,因謝東翰亦在該址,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翰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瓔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