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永茂 、 吳伯嶽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前為舊法,修正後為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5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萬元;惟如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在其保管原屬其配偶 曾慧如 所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4日沒收,已歸國庫所有之「新合益十六號」漁船之引擎機組及桅捍1枝侵佔入己,並將該引擎機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為執行該署93年度執字第702號案件,會同行政院海巡署人員執行沒收拍賣新合益十六號漁船時,發現該船引擎機組及桅桿1枝均不翼而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沒錢才在95年1月15日之2、3月前某日,將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引擎機組,以4、5萬元之代價出售,且其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始知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已遭該署沒收,出售時並不知情云云。惟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而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原船主係被告甲○○之配偶曾慧如,登記地址係基隆市○○區○○街○○巷○○號;而新合益十六號漁船係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同月30日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3日,以雲檢 朝執木 93執六七三字第1691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會同原案查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查扣該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於93年11月17日,以洋局南機偵字第093H204479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經電洽八斗子安檢所所長鄧志國告以:新合益十六號漁船於93年1月20日進入八斗子漁港後,尚有3次出港紀錄,後於93年3月間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函知該船涉嫌走私後,即限制該船出港,目前該船尚停泊於所轄港內,由船主看管中等語;另電詢該船船主曾慧如關於該船現況,稱:該船因案限製出港,目前停放於基隆八斗子漁港內,由夫甲○○(即被告)自行看管中,尚可行駛等語;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0日,以雲檢朝執木93執702字第00629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將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原所有權人 塗銷 ,嗣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94年1月14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940000654號函復已辨妥沒收登記,並副知船主即證人曾慧如,此均有新合益十六號漁船船籍基本資2號判決,案外人 林哲敏 林志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檢朝執木93執六七三字第16919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洋局南機偵字第093H2044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執木93執702字第00629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港航監字第09400006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之結果,新合益十六號漁船所有權應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1月14日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完成沒收登記時,即已歸國庫所有。其次,本件被告甲○○及證人曾慧如戶籍雖均不在船籍及漁民基本資料登記之基隆市○○區○○○街○○巷○○號,然被告之父 王文進 及弟 王志為 目前仍設籍該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縱被告及證人曾慧如未居住上開地址,王文進及王志為在接獲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上開函文,豈有不通知被告及證人曾慧如之理。況完整之漁船價值動則百萬元,與被告單獨出售引擎僅得4、5萬元之代價,而剩餘船身經鑑價,僅餘2萬之價值,有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兩者相差甚巨,被告若非已知悉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已遭沒收,則其何以如此作賤自家所有漁船,此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本件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新合益十六號漁船引擎機組及桅捍1枝遭侵佔之事實,業經證人 翁坤育 結證明確,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拍賣沒收物紀錄2份、鑑價紀錄各1份及照片4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侵佔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