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聲請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代理人 趙志潔
李宗春 相對人 王志強 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騰 相對人 許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1年4月
9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同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志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8年度易上字第744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0,530元確定,因未清償,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王志強、許毓玲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許毓玲於婚姻存續中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王志強、許毓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王志強、許毓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011條於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志強、許毓玲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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