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原告乙○○(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 律師
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