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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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相對人財產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五號拍賣完畢並實行分配在案,且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五號附表及分配表影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家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