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共同合夥經營水產養殖業,並陸續向原告購
買飼料。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等即積欠貨款未清償,自六月起至九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款。
㈡被告是直接向我購買貨物,原告是立大興業公司在屏東的經銷商。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有說過會生七千五百公斤的魚,且同村的人都在使用原告之飼料。況魚販的貨款均為被告收走了。
三、證據:提出貨款計算表一紙、出貨單二張、發貨通知單十七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甲○○所立之貨款計算表、出貨單及發貨通知單等件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所送的貨偷工減料,原告曾說會生七千五百公斤的魚,實際上才五千多公斤,而且魚販也說送到市場的魚都死掉了。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同被告乙○○之陳述。
㈡貨款計算表是伊簽名的。被告二人合夥從事水產養殖業已有十幾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飼料可以增產魚量及魚死掉之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計算表一紙、出貨單二張、發貨通知單十七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前開貨款計算表、出貨單、發貨通知單之真正不為爭執,且被告甲○○亦自認該紙貨款計算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所送的貨偷工減料,且原告曾說會生七千五百公斤的魚,但實際上只有五千多公斤,送到市場的魚都死掉等語為辯,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