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碼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