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植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有巷弄內機車出入之順暢」應補充更正為「有礙巷道內機車出入之順暢」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壞植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踢告訴人的盆栽內並沒有種植植物,照片所示的花盆並非伊所踢倒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清圳 當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現場,伊看見如警卷照片所示盆栽倒地之情形,告訴人當場告訴伊花盆係被告弄倒的,被告當場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乙○○所種植之盆栽經常阻擋巷道內機車出入,伊與乙○○理論,後來二人互毆等語;並於偵訊中供承:因乙○○的盆栽放在後面巷子,擋住機車出入,伊有踢乙○○的花盆,並與乙○○互毆等情明確,此外,並有邱綜合醫院(傷診)第00四七八九號驗傷診斷書、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損壞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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