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45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牽連犯。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 葉愛連 來臺,然實際上因葉愛連並未入境而致犯罪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始參與本件假結婚犯行,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