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起二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詳細地址不明之「重慶森林」茶藝館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三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紅燈右轉違規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六三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現場圖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