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母親張美娥所經營之「穎美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十字板手鐵條揮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