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各1個,係同為犯罪行為人之「 阿輝 」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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