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梁建智 以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工具,從事電器修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鄉○○路與明德路口,於停等紅燈起步後,進入該路口稍加左彎,欲繼續行駛豐勢路,前往石岡鄉執行業務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及車旁之狀況,並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後,貿然起步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於被告梁建智之自小貨車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後,起步亦稍加左彎繼續行駛豐勢路,前往石岡鄉,亦因有未與被告梁建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告訴人甲○○○先進入該路口,被告梁建智亦於其左後側隨後跟上,二車進入路口後,被告梁建智因有上開之過失,致其右後輪前擋泥板之外側邊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致左側肢體偏癱、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建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