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一○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四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一、第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鐵門、木門、紗窗、玻璃窗、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木棒壹支、鐵鏟壹只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子與丙○○之子發生糾紛,乃對丙○○及其子女戊○○、 蔡志炡 等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毀損下列物品:
(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前往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欲與丙○○理論,然因丙○○拒未出面,乙○○竟憤而持丙○○所有置於屋外之木製座椅向該處之大門猛力丟擲,致丙○○所有之住處鐵門凹陷、紗門二片及玻璃一片破損及該木椅亦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又乙○○於同日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前揭住處,並以手毆擊丙○○,惟未成傷。
(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乙○○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持路旁所拾得之磚塊,丟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戊○○家中門窗,致該門窗損壞,足生損害於戊○○。
(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乙○○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手持路旁拾得之酒瓶,丟擊前揭戊○○住處二樓臥室窗口,致該窗口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戊○○。
(四)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乙○○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持路旁拾得之大型洋傘之空心鐵棍,至蔡志炡、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擊打鐵門、木門、紗窗、玻璃窗及停放在門口蔡志炡、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ZTD-六六五號之機車,致該等物品破裂、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蔡志炡、戊○○。
(五)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乙○○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木柄鍋鏟一把,至前揭戊○○住處,以木柄鍋剷擊打門窗玻璃、氣窗之玻璃、大門和鐵門,致前揭玻璃破裂,鐵絲網內門的鐵條斷裂,足生損害於戊○○,嗣為警扣得已分離之木柄鍋剷即木棒一支、鐵鏟一只。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連續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伊並未進入丙○○家中,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卷第十三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又證人甲○○亦證稱:本件案發時確有一男子自丙○○住處內向外跑出等語(同前偵卷第
十五、十六頁),此外,並有現場紗窗、大門、鐵門、木椅遭損壞照片六幀(同前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否認侵入住宅部分顯不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十頁、本院卷八十頁),復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現場玻璃損壞照片四幀(同前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在卷可稽。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三、六頁),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頁),復有門窗毀壞照片四幀(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0二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稽。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蔡志炡提出告訴(同前發查二○二四號卷第四、六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二頁),並據證人戊○○、蔡志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同前一○三二六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同前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現場機車、門窗等損壞照片三十四幀(同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九至四十頁)在卷可稽。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偵卷第六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卷第十六頁),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同前一五七二八號偵卷第六頁、同前一五三八三號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同前一五七二八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現場照片五張(同前一五三八三號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在卷可稽,且有木棒一支、鐵鏟一只扣案足佐(同前一五三八三號偵卷第五十頁)。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以一毀損行為毀損蔡志炡、戊○○二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四)之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毀損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毀損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十九頁;犯罪事實<五>部分,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卷第三十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連續毀損罪、侵入住宅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毀損罪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罪與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數量,迭次恣意再犯,對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棒一支、鐵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毀損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併審判。
(二)就後述傷害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顯不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故進入丙○○住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之右肩,致丙○○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可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或法律對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外,要無從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主訴右肩遭人打傷併右肩疼痛,惟檢查時右肩並無明顯外傷,該醫院於診斷書論斷右肩挫傷係依據病患之主訴等情,此有前揭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仁總字第九三○九○○三七號函及所附之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四頁),是就丙○○是否受有傷害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自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涉嫌毀損SUA-九二五號機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十九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持其所有之土杓白鋁鐵柄一支,丟入前揭戊○○住宅內,致戊○○所有之住處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卷第三十頁);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掌挫傷並撕裂傷之傷害,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時許,對戊○○、丁○○○及 蔡志和 、 蔡志協 恐嚇稱「出來,我一個你們三個」、「你們三兄弟要是敢出來,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並進而毆打蔡志協成傷(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八十二頁)。
(二)經查前揭SUA-九二五號機車係屬蔡志協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蔡志協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訴追要件顯有欠缺;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住處之窗戶玻璃因甫於八月三十日遭被告毀損(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故九月二日被告以土杓白鋁鐵柄丟入伊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僅造成前揭八月三十日已遭損壞之部分破的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尚難認造成戊○○前揭窗戶玻璃另一損壞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毀損罪,再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丙○○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傷害、恐嚇部分與之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