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霖與告訴人 葉依琳 前係夫妻,2人育有1女蔡○○(年籍詳卷)。被告蔡松霖與告訴人葉依琳相約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8時許,由告訴人葉依琳帶同蔡○○至嘉義市○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前門口,供被告蔡松霖探望維繫親情。被告蔡松霖到場後,即抱起蔡○○四處走動,告訴人葉依琳見蔡○○哭鬧不止,誤以為被告蔡松霖要將小孩抱離現場,雙方即起肢體衝突,詎被告蔡松霖本應注意自己體型較告訴人葉依琳高大,身強體壯,拉扯中若用力過猛,將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抓住告訴人葉依琳右手腕往外側推時,因用力過猛扭傷告訴人葉依琳右上臂,致告訴人葉依琳受有右上臂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依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