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庫」補充為「無人居住之車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進入無人居住之車庫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機車之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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