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0、二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謹慎。其將所有車牌號碼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泰金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該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松竹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北以北第四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由 劉順 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因而甲○○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側中間護欄遵擦撞 劉順從 所駕機車,使劉順從人車倒地,並予以拖行約十公尺後,其所駕
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且輾過劉順從頭、頸部,致劉順從頭、頸部挫(碎)創,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順從當場死亡,經下車查看後,因心甚恐懼,隨即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林永順 記下甲○○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順從之妻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及証人林永順於警訊、偵查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順從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頸部挫(碎)創,腦質出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足証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泰金交通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此經其供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惟肇事時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頭、頸部挫(碎)創,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此有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足見肇事後因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尚非無自救力之人,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一百萬元未給付),此經被害人之妻乙○○ 陳明 在卷,及其前犯業務過失致人死罪,甫經判刑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謹慎,與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扣案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非故意為之,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有一百萬元未給付,尚有賴出售上開營業大貨車以供給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