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MMONMANUN(中文譯名黎家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OMMONMAN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經 王泓智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CHOMMONMANU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王泓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普通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其所涉之刑事責任,而於105年12月13日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4號卷第17至21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撤回其本案刑事告訴,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至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係經合法依親入臺,居留效期105年7月21日至106年4月18日,有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因交通事故偶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CHOMMONMANUN(中文名:黎家成,泰國籍)
男39歲(民國66【西元1977】年4
月27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MMONMANUN(中文名:黎家成,下稱黎家成)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巷156弄往富陽路235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巷156弄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富陽路235巷。適有王泓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巷由富陽路往豐勢路2段408巷97弄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泓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黎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泓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家成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泓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