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阿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阿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朴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朴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腳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唐阿期於警詢時雖陳稱:這次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上次酒駕在92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近13年,堪認之前科刑處罰,被告已有相當程度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改過,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38號被告唐阿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阿期自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朴子街3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賴威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朴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賴威成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唐阿期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阿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威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酒醉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