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保因向網路上認識之 陳彥 豪借款而有財務糾紛,竟背下 陳彥豪 之身分證字號,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
國路交岔口為警攔查時,因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該攔查之員警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處理員警 開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陳彥豪即在移送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並因此以複寫之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印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以表示其為陳彥豪本人,再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㈡再於105年5月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為警攔查時,因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該攔查之員警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處理員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陳彥豪即在移送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並因此以複寫之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印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以表示其為陳彥豪本人,再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㈢另於105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
路交岔口為警攔查時,因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該攔查之員警謊報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處理員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陳彥豪即在移送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並因此以複寫之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印偽造「陳彥豪」署名1枚,以表示其為陳彥豪本人,再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彥豪本人。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保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梁家華105年9月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道路交通違規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第GL0000000號、第GK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攔查現場照片、提審聲請書狀暨檢附陳彥豪照片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25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林○○」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被告於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寫「陳彥豪」(並複印於存根聯上)後再交付警方,足以表示係由「陳彥豪」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無照駕駛予以舉發時,為規避取締,並使與其有財務糾紛之陳彥豪受有行政罰之不利益,竟提供陳彥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舉發員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統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於其上偽造「陳彥豪」署名,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第20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冒用「陳彥豪」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統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彥豪」署名,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陳彥豪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認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因行使而交付警方後,該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是除其上之署名因屬偽造署押,而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該私文書因非屬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偽造署押│卷證│罪刑欄│沒收欄││號││造│欄│出處││││││署││││││││押││││││││位││││││││置│││││├─┼────┼─┼────┼──┼─────┼────┤│1│臺中市政│收│「陳彥豪│105│張天保犯行│附表編號│││府警察局│受│」署名2│年度│使偽造私文│1「偽造│││舉發違反│通│枚(以複│偵字│書罪,累犯│署押欄」│││道路交通│知│寫方式製│第24│,處有期徒│所示之偽│││管理事件│聯│作,故移│225│刑肆月,如│造「陳彥│││通知單第│者│送聯及存│號卷│易科罰金,│豪」署押│││GJ050253│簽│根聯上有│第28│以新臺幣壹│貳枚均沒│││號│章│署名各1│頁│仟元折算壹│收之。││││欄│枚)││日。││├─┼────┼─┼────┼──┼─────┼────┤│2│臺中市政│收│「陳彥豪│105│張天保犯行│附表編號│││府警察局│受│」署名2│年度│使偽造私文│2「偽造│││舉發違反│通│枚(以複│偵字│書罪,累犯│署押欄」│││道路交通│知│寫方式製│第24│,處有期徒│所示之偽│││管理事件│聯│作,故移│225│刑肆月,如│造「陳彥│││通知單第│者│送聯及存│號卷│易科罰金,│豪」署押│││GK074549│簽│根聯上有│第29│以新臺幣壹│貳枚均沒│││號│章│署名各1│頁│仟元折算壹│收之。││││欄│枚)││日。││├─┼────┼─┼────┼──┼─────┼────┤│3│臺中市政│收│「陳彥豪│105│張天保犯行│附表編號│││府警察局│受│」署名2│年度│使偽造私文│3「偽造│││舉發違反│通│枚(以複│偵字│書罪,累犯│署押欄」│││道路交通│知│寫方式製│第24│,處有期徒│所示之偽│││管理事件│聯│作,故移│225│刑肆月,如│造「陳彥│││通知單第│者│送聯及存│號卷│易科罰金,│豪」署押│││GL050209│簽│根聯上有│第30│以新臺幣壹│貳枚均沒│││號│章│署名各1│頁│仟元折算壹│收之。││││欄│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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