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錦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錦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錦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104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實├───┼────────────┼────────────┼────────────┤│審│判決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7日│104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決├───┼────────────┼────────────┼────────────┤││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2日│104年12月24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00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00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000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6日│104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105年度撤緩偵字2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實├───┼────────────┼────────────┼────────────┤│審│判決日│105年3月8日│105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決├───┼────────────┼────────────┼────────────┤││判決│105年3月8日│105年10月1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000號│105年度執字第16152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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