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邱吉利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告 蔡永發
郭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永發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遷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被告蔡永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蔡永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永發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蔡永發邀同被告郭至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蔡永發自103年10月1日給付首期租金後,即未繼續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迄起訴時已12個月之久,依系爭租約第3、4、14條規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原告並早於10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惟被告蔡永發部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二人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代墊電費自103年8月28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及103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計5,835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亦由被告 蔡永康 負擔。被告郭至偉既為被告蔡永發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被告蔡永康應負擔之租金及代墊電費,亦應連帶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72、273條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代墊電費,及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郭至偉之簽名雖為被告蔡永發所簽,但被告蔡永發究否得
到被告郭至偉的授權,應由被告郭至偉透過刑事偽造文書的告訴或告發來加以確定。至被告郭至偉於本件起訴前就應知悉蔡永發上開所為,卻一直未提出告訴(發),故應認被告蔡永發的簽名應有經被告郭至偉授權,否則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郭至偉於本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蔡永發占有中,嗣未看到蔡永發,故不確定現場狀況。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面積以實測為準)。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至偉則以:被告蔡永發係伊店裡客人,聯絡不到蔡永發,系爭租約中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被告郭至偉與原告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因原告趁伊休假時,未經伊同意,張貼出租公告,曾表示伊出面承租1樓整棟,但因租金及時間談不攏。嗣被告蔡永發私對給原告3,000元,原告始答應系爭房屋1樓整棟由伊承租,但因伊完全不知道3,000元事實,擔心原告與蔡永發間是否有協議不明,乃於簽約當天,明確告知原告,由被告蔡永發出資向原告承租,伊就離開現場。伊未同意被告蔡永發在系爭租約上寫下伊名字做連帶保證人,伊於簽約中途離開時,系爭租約還未繕寫,但被告蔡永發已帶了空白租賃書,但租金與租賃期間沒有講。目前系爭房屋何人使用伊不瞭解,伊在103年11月1日即被蔡永發趕出系爭房屋1樓,係於103年11月13日收到公文始知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中有關簽名的部分伊確實未同意被告蔡永發簽名。另伊與訴外人 邱湘茹 一起在系爭房屋1樓做生意,伊認為被告蔡永發為二房東,被告蔡永發後來有與邱湘茹簽約,惟伊後來遭被告蔡永發趕走時,與邱湘茹討論後就一起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蔡永發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5年,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蔡永發自103年10月1日給付首期租金後,即未繼續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迄起訴時已12個月之久,並代墊電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五權路存證號碼0000
82、00008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執、臺灣電力公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見豐補卷第7至11頁、第14至18頁)為證。
而被告蔡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本院於105年8月29日現場履勘時,現場雖無人應門,但系爭房屋一樓騎橋處,有藍色椅子3張,二樓至四樓均有加裝窗簾,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堪認系爭房屋確實仍有人占有使用中,且亦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被告郭至偉亦稱其於103年11月1日即遭被告蔡永發趕出系爭房屋之一樓(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亦稱此段期間內,僅有與被告蔡永發訂立租約(本院卷第61頁)。綜上等情,堪認占有人確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蔡永發無訛;此外,復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蔡永發應按月支付租金25,000元,自行負擔承租房屋期間內之電費等約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十五條記載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永發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及電費5,835元,即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蔡永發)不得藉詞拖延。」、「甲乙兩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應為「終止」)收回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三、四、十四條亦分別約定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臺中五權路存證號碼000082、000083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後,遭被告蔡永發查無此人退回,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且遲至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未見被告蔡永發履行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蔡永發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予原告,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而經公示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8日(於105年5月7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5月27日發生起訴狀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835元,及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係由被告蔡永發簽署被告郭至偉姓名,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豐補卷第7-10頁)。惟被告郭至偉迭稱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郭至偉」署名,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蔡永發簽其姓名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上方、第24頁、第61頁),原告亦稱係被告蔡永發直接簽郭至偉之姓名(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中間、第24頁),且參酌原告另於105年4月6日提出與訴外人 邱湘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同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確實簽約日為103年10月2日)中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原告復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永發及蔡永發母親 呂麗花 ,未寄予郭至偉,參以原告自承「(蔡永發在簽郭至偉的名字時,郭至偉是否在現場?)郭至偉說他有事先離開,由蔡永發跟我簽約就可以了。(當時有無說他要作保證人的事情?)沒有。租約是蔡永發買的。郭至偉及蔡永發先到,時間也是被告郭至偉跟我聯絡要簽的。簽約日期大概在103年9月中旬。」等語(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郭至偉確係在系爭租約簽約前即已提前離開,而離開之前,未有證據證明就被告郭至偉擔任保證人已有所討論及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永發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郭至偉之事實,且被告郭至偉亦迭稱其並未授權及同意被告蔡永發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告發部分如後述),被告郭至偉既無親自簽名,而原告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郭至偉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蔡永發代理簽署,從而難認被告郭至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郭至偉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乙節,即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郭至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與被告蔡永發連帶履行遷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發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遷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被告蔡永發應給付原告305,835元,及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永發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蔡永發涉嫌偽造被告郭至偉簽名部分,俟本判決確定後,另為告發,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