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4、8208、8209、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丹盤水族館」,趁負責人 劉佳妮 為店內顧客撈魚之機會,徒手竊取劉佳妮置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離去。後將之變賣與不詳之人,所得花用一空。
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鐘錶公司」,趁負責人 謝永銘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永銘置放在桌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6萬6300元)得手並離去。後將之變賣與不詳之人,所得花用一空。
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島鐘錶行」,趁負責人 陳永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永堯置放在桌上之 愛其華 牌手錶1支(價值12萬元)得手並離去。嗣將之變賣與不詳之人,所得花用一空。
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時物戀精品手錶館」,趁店員 曾俐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俐潔置放在桌上之EmporioArmani牌手錶2支(價值分別為1萬7880元、2萬3180元,合計共4萬1060元)得手並離去。嗣將之變賣與不詳之人,所得花用一空。
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金昌珠寶鑽飾銀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 廖惇偉 所有、由店員置放在桌上之 義大利白 K索鍊1條、黃金刻花手環1只、白K藍寶戒指1只(價值分別為1萬4300元、1萬6500元、2萬元,合計共5萬800元)得手並離去。嗣將之變賣與不詳之人,所得花用一空。
陸、上開壹、貳、參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肆部分案經曾俐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伍部分案經廖惇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李家偉均同意後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瑕疵可言,傳聞證據部分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各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一、犯罪事實壹:
㈠、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119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妮警詢所言(2777警卷第4-5頁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行竊、被害經過及失竊物品價額)。
㈢、案發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警卷第16-1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警卷第12-13頁,證明竊嫌於店內遺留吸管上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犯罪事實貳:
㈠、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119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永銘警詢所言(3851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行竊、被害經過及失竊物品價額)。
三、犯罪事實參:
㈠、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119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堯警詢所言(3851警卷第6-7頁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行竊、被害經過及失竊物品價額)。
㈢、職務報告(上開警卷第13-14頁,證明警方如何查出竊嫌為被告之過程)。
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警卷第17-18頁,證明被告行竊後步行離去店家並騎乘機車)。
㈤、車籍查詢資料(上開警卷第18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
四、犯罪事實肆:
㈠、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119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潔警詢所言(9218警卷第5-6頁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行竊、被害經過及失竊物品價額)。
㈢、職務報告(上開警卷第2頁,證明警方如何查出竊嫌為被告之過程)。
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警卷第12-21頁,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店家,進入店家與店員交談,趁隙伸手行竊,得手快步離去店家)。
㈤、失竊手錶價格表(上開警卷第22頁)。
㈥、車籍查詢資料(上開警卷第32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
五、犯罪事實伍:
㈠、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119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惇偉警詢所言(9968警卷第8-9頁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行竊、被害經過及失竊物品價額)。
㈢、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警卷第12-15頁,證明被告與店員交談,趁隙伸手行竊,得手快步離去店家)。
㈣、失竊物品照片(上開警卷第16-17頁)。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迥然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犯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審卷第31頁)。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壹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漏載刑法第2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等,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亦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與復歸可能性,諸如被告趁店家不備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甚夥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已婚,育有一子,目前10個月大,由配偶照顧撫養中,曾受僱從事景觀工程之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相合,未逾法律賦與裁量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內外部限制。
肆、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併諭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但未具體載明追徵價額若干,將來無從據以執行等語提起上訴,誠屬卓見。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之部分,雖原審判決未具體載明價額若干,惟所諭知沒收物品之價額實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被告對之亦無爭執,其等陳述亦經原審判決引為證據,原審判決所諭知沒收物品之價額自得據以特定之。況且,原審判決所諭知沒收物品之價額,業經本判決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無不能執行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本判決補充之價額對照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沒收│本判決補充之││號│││價額│├─┼─────┼───────────┼──────┤│1│起訴書附表│李家偉竊盜,累犯,處有│新臺幣肆萬元│││編號1所示│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竊取劉佳妮│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物品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新臺幣 陸萬陸 │││編號2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仟參佰元│││竊取謝永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物品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拾貳│││編號3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萬元│││竊取陳永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物品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新臺幣肆萬壹│││編號4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仟陸拾元│││竊取曾俐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管領物品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分│「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未│││編號5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諭知沒收)│││竊取廖惇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品部分│││└─┴─────┴───────────┴──────┘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省略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等欄位)┌──┬───┬────────┬──────────┐│編號│被害人│竊取財物│偵查案號│├──┼───┼────────┼──────────┤│1│劉佳妮│筆記型電腦1台│105年度偵字第7834號│├──┼───┼────────┼──────────┤│2│謝永銘│ORIS手錶1只│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3│陳永堯│愛其華手錶1只│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4│曾俐潔│EMPORIOARMANI│105年度偵字第8209號││││銀色機械錶及深灰│││││色手錶各1只││├──┼───┼────────┼──────────┤│5│廖惇偉│義大利白K索鍊1條│105年度偵字第8210號││││、黃金刻花手環1│││││只、白K藍寶戒指│││││1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