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家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家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6月5日起,雖先後6次向告訴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而詐取汽車音響器材,然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訂購貨物為由,向鑫集雅公司詐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6,800元之汽車音響器材,另考量被告業與鑫集雅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鑫集雅公司96,800元,並取得鑫集雅公司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家振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梁家振既與告訴人鑫集雅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鑫集雅公司96,8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詐得之汽車音響器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梁家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18鄰烏眉坑22
2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振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他人車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度偵字第61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2年間因侵占其所任職之辰祐公司客戶款項,經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2年6月5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期間,先後前往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集雅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分公司,訂購FRC-625、FRB-GOLF等汽車音響器材共6批,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年6月5日)1萬4000元、(6月14日)1萬4000元、(6月19日)2萬8000元、(6月28日)1萬2800元、(7月1日)1萬4000元、(7月26日)1萬4000元,共計9萬6800元,雙方約定貨到後隨即付款,詎梁家振於取得前開汽車音響器材後,竟拒絕給付貨款,鑫集雅公司屢經催繳均無所獲,方知受騙,乃忿而提告。
二、案經鑫集雅公司委由 鄒淑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家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鑫集雅公司訂購系爭汽車音響器材,且迄今仍未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那些汽車音響器材是伊任職之辰祐公司向鑫集雅公司訂購的,貨到之後先存放在鑫集雅公司倉庫內,伊受辰祐公司指派去客戶那裡裝汽車音響時,再跟辰祐公司倉庫提領(復改口稱:系爭貨品是伊以個人身分訂購)..伊將其中2組音響器材裝在臺中市○○路的福斯汽車公司,剩下4組裝在伊自己認識之客戶車上,伊不知道這些客戶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因為伊有換手機,客戶聯絡資料都不見了,所以不知裝在哪些客戶車上..伊每組裝1組音響售價1萬8000元,所以這6組伊總共收到10萬8000元,但是訂貨之後1個月,伊向友人「 吳嘉濱 」借車使用發生車禍,該車毀損要賠30萬元,伊將10萬8000元全部用來賠他,所以沒錢可以給付貨款..該次車禍伊沒有報警,且「吳嘉濱」已經出國工作,伊不知道他在哪一個國家,所以無從證明云云。按倘若真有被告所辯車禍發生,對方車損高達30萬元,則該車禍必非輕微,且車禍案件涉及強制險理賠問題,此等嚴重之車禍一經發生,勢需通知保險公司人員介入處理,故相關車禍肇事因素之釐清即顯重要,焉有車禍雙方當事人均未報警前往現場查證、釐清雙方責任之可能;又被告是從事汽車音響組裝買賣業務之人,往來交易之客戶均是其業務上重要人脈,且涉及保固及售後服務等問題,焉能於更換手機時,未將客戶資料備份,輕易遺失所有客戶資料之理,被告所辯諸情,委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況被告所指吳嘉濱業已出境,至今尚未回臺,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供佐,此部分亦無從傳喚查證,縱吳嘉濱尚未出境,然既是被告友人,亦難期待其到庭所證情節全部屬實,倘存有一絲一毫避重就輕或增減匿飾或迴護被告之情,均反爾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加以證人吳嘉濱部分經傳喚1次未到庭,且查業已出境,自無繼續傳喚之實益。本件被告顯係意欲模糊焦點,將案情指向無從查證之不相干人、事、物,動機顯非單純,益足證本件訂貨並非正常,亦難認屬於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二)告訴代理人鄒淑蓁(鑫集雅公司業務助理)之指訴:被告梁家振原本跟伊公司叫貨都是貨到時當場給付現金,取得公司信任後,於102年6月5日突然要求改成月結,從那時起就不再支付貨款等情。
(三)證人 施敏凌 (鑫集雅公司會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被告梁家振原本跟伊公司叫貨都有給付現金,於102年6月5日開始,被告向公司業務助理鄒淑蓁表示手頭不方便,希望能隨後付款..系爭6批貨物是被告本人到臺中分公司取貨,但事後均未依約付款,後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
(四)證人 林淑敏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稱辰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鑫集雅公司訂購系爭汽車音響,且被告所辯「系爭汽車音響器材是辰祐公司向鑫集雅公司訂購的,貨到之後先存放在鑫集雅公司倉庫內,伊受辰祐公司指派去客戶那裡裝汽車音響時,再跟辰祐公司倉庫提領」云云,並非實在。
(五)鑫集雅公司暫放單影本6張(警卷)。
(六)鑫集雅公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影本。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侵占他人車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度偵字第61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復於102年間因侵占其所任職之辰祐公司客戶款項,經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向鑫集雅公司定貨後,業已裝在客戶車上,並收取10萬8000元之金額,已足以清償鑫集雅公司之9萬6800元貨款,竟迄今仍拒絕清償,且所辯車禍相關情節有違常理,足證被告於本件訂貨之初,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家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因侵占其所任職之辰祐公司客戶款項,經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65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思悔改,犯下本件詐欺,且於偵查中猶仍矢言狡辯、砌詞卸責,且態度惡劣,足見毫無悔意。請鈞院從重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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