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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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顧玳瑋 被告 江彩華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復興路3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行駛,致其自小貨車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前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6萬223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陸續支出醫療費用6萬2232元
2.看護費用3萬5000元:原告在車禍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由擔任保母工作之母親 吳彩雲 請假14日照護原告,爰請求每日2500元,共計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2500×14=35000)。
3.無法工作損失14萬7540元:原告係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體育系畢業,受傷前兼職二工作,其一在美誼游泳池擔任游泳教練,每堂課報酬370元,因車禍受傷後新生皮膚對汗水及游池中氯水過敏,故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共計損失384堂課之報酬14萬2080元(計算式:384×370=142080)。另原告受傷前亦在台中市和平國小擔任代課教師,每堂課鐘點費260元,因車禍受傷請假21堂課,損失5460元(計算式:
21×260=5460)合計損失14萬7540元(計算式:142080+5460=147540)
4.增加生活費用8518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行騎機車,改以搭乘計程車及火車前往醫院及藥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518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9400元:原告因發生前開車禍後身體多處擦挫傷,十分疼痛且行動不便,原告母親尚需請假照護原告,復因車禍無法集中精神準備考試,致車禍後兩星期參加警察特考未獲錄取,爰請求精神損害30萬9400元。
6.上列各項合計56萬2690元(計算式:62232+35000+147540+8518+309400=56269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惟原告僅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應僅需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二)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鈺安國術館及鈺安蔘藥行非醫療診所,惟此二機構均經政府發給執照。原告車禍受傷乃靠中醫推拿,始能復原。
(三)被告質疑原告母親照護受傷原告並無必要,且非專業看護,竟請求每日2500元看護費,顯屬過高;惟查,依醫院診斷書,原告傷勢本不需專業看護,再者,原告之母係自其原先擔任之保母工作請假,損失遠大於原告請求之每日2500元。
(四)被告質疑原告診斷書無記載需休養不能工作,所請工作損失過高。惟查,原告受傷後確實有向和平國小請假21堂課,另泳池工作,係因新生皮膚過敏,故3個月無法恢復工作,所請均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鈺安國術館及鈺安蔘藥行非醫療診所,應將該部分費用4萬9500元扣除。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其中關於國小代課老師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泳池教練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無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用8518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萬94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復興路3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行駛,致其自小貨車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前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頁至151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稱鈺安國術館及鈺安蔘藥行非醫療診所,故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採取推拿(民俗療法)或中藥治療,並非不必要,況原告支付費用均有收據可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223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醫院診斷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原告之母非專業看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11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車禍當日到院急診,同日即離院,建議在家休養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確無需人看護之記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和平國小代課老師鐘點費損失54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原證七,附民卷第161頁),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2.美誼泳池教練費損失部分:被告爭執就醫診斷書中並無不宜工作之記載。惟查,上開診斷書明載建議在家休養,復觀諸原告傷勢,皮膚大面積擦傷(參附民卷第85頁至90頁照片)復原後新生皮膚,確有較為敏感(尤其對於汗水及含氯泳池水)之問題,故原告受傷後休息三個月,應屬合理,復據原告提出美誼游泳池課表(參附民卷第154頁)、教練報酬給付證明(參附民卷第155頁至160頁)為證,亦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304堂課,每堂課370元報酬之損失,合計14萬2080元,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7540元。
(四)增加生活上費用8518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收據(參附民卷第167頁至177頁)為憑,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前胸肌肉拉傷等傷害,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鐘點費每堂課260元及游泳教練每堂課370元,被告則擔任養樂多運送販售人員收入非高,及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惟事後否認犯行,辯稱伊無過失,未撞到原告,原告都在說謊等節,態度惡劣,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8290元(計算式:62232+5460+142080+8518+150000=368290)。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謂:「民事關係中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限,並且該二者間,又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又其中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情況者,應可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間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認定。」查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右側前行車,為肇事主因,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與本院之認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7803元(計算式:368290×0.7=257803)。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7803元,及自105年5月6日(即原告105年5月2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為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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