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江德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民國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核原告迄未補正,且由原告訴狀內容(本院卷第9、25頁)整體觀察,亦無法達到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辨識,則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鄧德倩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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