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 牛牛 」之帳號,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貼文以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嗣 張銘 洧(所涉幫助詐欺、恐嚇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依該文章所載之方式與卯○○聯絡,卯○○取得 張銘洧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後,即傳送予LINE暱稱「卡老師」、「K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或者未滿18歲之人),「卡老師」、「KK」即於LINE加張銘洧為好友,並指示張銘洧於110年3月24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興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張銘洧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卡老師」、「KK」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4月6日15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下稱A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下稱B會員編號),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或恐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為恐嚇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購買時間」、「購買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購得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LINE告知或傳送照片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有關庚○○等人遭詐騙、恐嚇之時間、方式、購買GASH點數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所得GASH點數儲值至以上開門號認證之A、B會員編號內,因而詐得或恐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庚○○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洧、證人即告訴人癸○○、申○○、乙○○、丙○○、甲○○【前揭3人分別於94年7月、94年3月、95年7月出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寅○○、丑○○、辰○○、午○○、巳○○、子○○、 葉育綸 、丁○○、己○○、戊○○、辛○○、證人即被害人未○○、庚○○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銘洧提供其與「牛牛」之臉書對話紀錄、「牛牛」之臉書個人資料、被告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2038號、2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張銘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個人前科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樂點公司A、B會員編號資料、點數卡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寅○○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被害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丑○○提出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丙○○之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子○○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被害人庚○○提出之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葉育綸提出之LINE暱稱「 婷婷 」之人之大頭照及彼此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交友軟體畫面擷圖、萊爾富超商北市山擎店e購卡付款證明;告訴人丁○○提出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電子發票、付款使用證明、與自稱「 虎哥 」之男子通聯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 歡歡 」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付款使用證明單、與LINE暱稱「小露」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LINE暱稱「 林雅彤 」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統一超商茄苳門市付款使用證明單、美聯社購買憑證;告訴人戊○○提出之統一超商 盛天 門市付款使用證明單;告訴人辛○○提出之全家超商臺中崇大店付款使用證明單、與FACEBOOK、LINE暱稱「 沈夢依 」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⒊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於FACEBOOK張貼貼文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張銘洧瀏覽貼文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出售予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或恐嚇得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⒋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2、6至11、13至18之犯行,係不詳犯罪
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編號1、2、6至11、13至18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本案門號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另關於附表編號3至5、12之犯行,係犯罪集團以恐嚇手段取得附表編號3至5、12所示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辦門號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7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附表編號7至11、13至17起訴及併案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仍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7部分及起訴書漏未論載之附
表編號1至6、18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7至16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⒍被告於FACEBOOK發文而徵得張銘洧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
犯罪集團,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發文徵求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乙○○、丙○○、甲○○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甲○○間素不相識,且現今犯罪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發文徵得本案門號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會使用該門號來做為詐騙或恐嚇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乙○○、丙○○、甲○○皆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取得其他不法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午○○、丑○○、子○○、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丑○○、子○○、被害人庚○○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為緩刑諭知,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檳榔攤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午○○、丑○○、子○○、被害人庚○○等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丑○○、子○○、被害人庚○○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然另有告訴人己○○、甲○○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且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獲得渠等之諒恕,難謂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節,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又本件卷證尚未足證明被告因提供幫助予犯罪集團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或恐嚇方式(民國)購買時間購買地點序號購買金額(新臺幣)儲值之GASH會員編號1被害人庚○○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偽以某交友網站人員名義,向庚○○佯稱:如要加入交友網站之會員,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1日22時46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00000000003,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2告訴人葉育綸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偽以LINE暱稱「婷婷」之女子,在網路上結識葉育綸,佯稱可相約援交,再致電向葉育綸訛以:為確認葉育綸之身分是否為警察,若雙方要相約見面,葉育綸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葉育綸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1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擎店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110年5月2日11時40分許000000000010,000元000000000010,000元110年5月2日11時41分許000000000010,000元3告訴人丁○○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20時許,先偽以FACEBOOKMessenger、LINE暱稱「 陳歡歡 」、「歡歡」之女子,向丁○○佯稱可相約援交,再偽以「虎哥」名義,撥打電話向丁○○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若不配合,會對丁○○不利云云,致丁○○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7日22時許彰化縣○○鄉○○路0段0號、3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00000000005,000元B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7日22時1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7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7日22時10分許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4告訴人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先在某線上遊戲結識甲○○,再偽以LINE暱稱「小露」之女子,與甲○○視訊裸聊後,撥打LINE電話對甲○○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私密影片散播出去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1日22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0000000000500元A會員編號5告訴人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以手機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己○○,再偽以LINE暱稱「林雅彤」之女子,向己○○表示可相約見面援交,復於110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後某時,偽以「竹聯幫阿豹」名義,撥打電話向己○○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與「林雅彤」見面之保證金,否則要對己○○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己○○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1日21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1日21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1日21時53分許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1日22時14分許00000000003,000元6告訴人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7時許,先後偽以墊腳石文具店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戊○○升級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錯誤設定,停止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天門市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3,000元00000000005,000元7告訴人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偽以某線上遊戲交易平台買家名義,撥打電話向癸○○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請癸○○至超商儲值GASH點數,以進行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營帝寶店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8告訴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申○○,並偽以LINE暱稱「 林小宜 」之女子,向申○○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4月30日20時2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00000000001,000元A會員編號9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Partying交友軟體上,以暱稱「紫璇」之帳號結識乙○○,並向乙○○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4月30日19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00000000001,000元A會員編號110年4月30日22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愛門市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0告訴人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偽以LINE暱稱「 姍姍 」之女子,向寅○○佯稱:欲見面吃飯、聊天、看電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忠勇店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2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20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00000000001,000元110年5月2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21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被害人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6時許,以PEACH交友軟體結識未○○,再偽以LINE暱稱「小思」之女子,向未○○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22時53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78-1號、78-2號、78-3號統一超商寶園門市00000000001,000元A會員編號110年5月2日23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北園門市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2告訴人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先偽以FACEBOOK、LINE暱稱「00綿綿寶兒00」之女子,向丑○○表示:如要援交,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再偽以「竹聯幫忠哥」名義,對丑○○恫稱:若不配合將對丑○○不利云云,致丑○○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13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七賢二店00000000003,000元A會員編號13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36分許,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娜」、LINE暱稱「 王詩涵 」之女子,向丙○○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15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航門市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15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森南路店00000000001,000元00000000001,000元14告訴人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偽以LINE暱稱「 萱萱 」之女子,向辰○○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22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重立店00000000003,000元A會員編號110年5月2日23時21分許000000000010,000元000000000010,000元15告訴人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5時許,偽以暱稱「曉曉」之女子,經由某交友軟體結識午○○,並向午○○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00000000001,000元A會員編號16告訴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8時30分許,先透過FACEBOOK按摩社團網頁結識巳○○,再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巳○○佯稱:欲相約見面按摩,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押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23時46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OK超商平鎮貿西店00000000001,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1,000元00000000001,000元17告訴人子○○(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透過FACEBOOK、LINE結識子○○,並向子○○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2日20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珈英門市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21時9分許新北市○○區○○○00巷00號全家超商蘆洲新虹展店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19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門市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18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鷺江店00000000003,000元110年5月2日20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洲福安店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10年5月2日19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號之全家超商蘆洲義興店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18告訴人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3時許,先偽以FACEBOOK、LINE暱稱「沈夢依」之女子結識辛○○,再於110年5月7日20時40分許,偽以「陳先生」名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110年5月7日22時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大店00000000005,000元A會員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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