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義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勝(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75、1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 廖緗芸陳俐晴 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完畢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8、58、81、99至101、119、121、123、139、141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並行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偏右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確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勝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偏駛, 適廖緗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俐晴,沿博愛三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廖緗芸因而受有左足踝、左膝鈍挫傷等傷害;陳俐晴則受有四肢多處,左腰,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黃義勝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緗芸、陳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緗芸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俐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變換行向時,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廖緗芸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俐晴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廖緗芸、陳俐晴(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受勢程度,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