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74號聲請人RetnaNingsihBTKamijoDiyat(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稽諸聲請人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雖附具桃園市大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對象為「 游偉毓 」,並非聲請人,自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