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45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慶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佛光山停車場,見 潘慶偉 停放於該處旁疏濬工程過磅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撬開乙車車門門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慶偉所有置於乙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飲料6罐(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潘慶偉發覺財物遭竊,調閱同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吳慶豐於111年12月7日1時5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鎮和宮旁停車場,見 莊斌 錡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莊斌錡 所有及管理置於該車內之現金7,500元(其中3,000元已發還)、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已發還)、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㈢吳慶豐得手前揭現金及信用卡等物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及地點,持A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感應刷卡免簽單之消費方式,致該等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慶豐係有正當使用A信用卡權源之人,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吳慶豐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①、1-2①及2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②、1-2②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嗣莊斌 錡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吳慶豐之住處調查時,吳慶豐主動提出現金3,000元、A信用卡、B信用卡、七星軟盒香菸2條、 汪喵 點心罐6罐(其中1罐為空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卷】第69-71頁;審易卷第63、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慶偉、證人即被害人莊斌錡、證人即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店員 蔣宇洋 、證人即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店員 葛惠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6-1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溪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6-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扁鑽1支,供其撬開乙車車門門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可見該器具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中如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①、1-2①及2所示之商品屬有形財物,而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②及1-2②所示商品,則分別為於網際網路所使用、可用於線上遊戲或於應用程式商店內選購商品之點數,性質上均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得GASH點數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被告詐得GASH點數部分,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1、1-2犯行,其使用
A信用卡在相同商店刷卡消費,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85-92頁);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潘慶偉、被害人莊斌錡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待業,未婚,無子女,入戒治所前與奶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為前揭犯行手法、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2條、汪喵點心罐5罐為被告盜刷A信用卡
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飲料6罐、香
菸1包、GASH點數1300點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2之汪喵點心罐1罐於遭警方扣押時已為空罐乙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21頁),則該物品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本院逕依該物品之市售價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4之罪責追徵價額。
㈤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7,500元,其中3000元、A
信用卡及B信用卡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莊斌錡,至剩餘4500元部分,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2頁;審易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用以撬開B車車門門鎖之扁鑽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
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吳慶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吳慶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及價值壹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吳慶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壹條及汪喵點心罐伍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汪喵點心罐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貳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商品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1年12月7日2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①香菸1包(價值90元)②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390元1-2111年12月7日2時3分許①七星軟盒香菸1條(價值1,250元)②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2,250元2111年12月7日2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汪喵點心罐6罐(價值192元)、七星軟盒香菸1條(價值1,250元)1,397元